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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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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是根据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理解与适用] 一、条文解析 (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体现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根据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二)、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本条规定处理.当事人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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