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司法解释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条文主旨]本解释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即比照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有利用价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建设工程没有利用价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一般情况下,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不合格的建没工程原则上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由于本条是对合同有效后解除的处理,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规定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