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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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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司法解释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条文主旨]本解释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即比照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有利用价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建设工程没有利用价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不合格的建没工程原则上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本条是对合同有效后解除的处理,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比照承揽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减少酬劳的法定违约责任。此外,结合本解释第二条关于合同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还可以看出,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质量优先于合同效力的精神,即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是否被解除,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就应支付工程价款,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无论合同解除还是合同无效,适用的原则是相同的。[理解与适用]一、合同法定解除法律后果(一)合同法定解除效力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合同解除后,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了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假如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前所为的履行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假如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前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可见,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呈合同解除制度中十分重要的问题。大陆法国家基本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大陆法中,合同解除是作为违约制裁的一种制度,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肯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346 条规定,在解除契约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义务。《日本民法典》第 545 条第 1 项规定:当事人的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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