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男,40 岁,XX 省 XX 县 XX 乡人,住 XX 市 XX 区XX 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韩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所有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实际上定性不妥。理由如下: 有关本案中公诉书认定韩某构成犯罪的认定: XX 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导致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也许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以过错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 XX 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假如要追究韩某过错致人死亡罪,那么前提和根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也许发生危害成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成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状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平常生活、工作经验所可以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也许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也许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错犯罪中所规定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不具有过错犯罪中所规定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4.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红,女,54 岁,汉族,хх 市 хх 研究所 xx 服务企业副经理(写现任工作),住址:хх 市 хх 研究所宿舍楼 хх 栋 хх 单元 хх 号 被告:赵某,男,57 岁,汉族,赵某现任工作,住址:хх 市 хх 研究所宿舍楼 хх 栋хх 单元 хх 号诉讼祈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 xxxxxx 元给原告 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xxxxxx 元给原告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