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ﻫ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 00 6年 12 月 1 1日经建设部第 1 1 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 1 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ﻫﻫ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合用本规定。ﻫﻫ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如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如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有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获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ﻫ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有如下条件:ﻫ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获得资格证书; ﻫ (二)受聘于一种有关单位;ﻫﻫ (三)达到继续教育规定;ﻫ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ﻫﻫ 第七条 获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征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任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所有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波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