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文号】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令第 12 号【公布日期】-05-21【生效日期】-10-01【失效日期】-03-01【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献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措施(5 月 2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12 号公布 自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执业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如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如下简称注册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如下统称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设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未设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如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并统称省级注册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如下统称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认,负责本行业(包括其所主管的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各部门和各地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分别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征询、检测、检查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如下统称安全中介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任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未经登记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参与继续教育,接受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绩考核。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七条 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的人员,可以在获得执业资格证书后 6 个月内,向本措施第四条规定的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