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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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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养,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协调进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制造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原则。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进展要求,结合生产、经营、科研、管理、服务等实际,根据不同岗位、技术任务、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单位条件等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对不同层次的对象根据以下要求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内容: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理论、技术以及相关学科知识,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动态;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育和提高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加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培育和提高独立工作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结合生产、科研实际,可以实行脱产培训、进修、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 第八条 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 72 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 40 学时。在专业技术职务聘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继续教育的主体。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就近就地办学,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第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定期进行培训质量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资格。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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