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宋奇明与淳化县医院疗事故纠纷宋奇明与淳化县医院疗事故纠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24)咸民终字第 00203 号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奇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化县医院。住所地:淳化县县城正街.法定代理人张静波,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爱武,系淳化县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奇明因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淳化县人民法院(2024)淳民初字第 00003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奇明,被上诉人淳化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爱武、马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24 年 11 月 3 日原告宋奇明因左眼受伤在泾阳县云阳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角膜裂伤,建议住院治疗,但患者要求门诊治疗。2024 年 12 月 1 日原告在淳化县医院治疗,经检查为:1、左眼陈旧性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上诉人宋奇明上诉提出:1、淳化县医院提供虚假病历,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2、他的损伤加重和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他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和抚养费。被上诉人淳化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淳化县医院已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了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宋奇明上诉提出淳化县医院提供虚假病历,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的理由,经查,宋奇明在石块击中左眼后于 2024 年 11 月 3 日在泾阳县云阳镇医院治疗时,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角膜裂伤”;2024 年 12 月 1 日在淳化县医院治疗时经检查左眼角膜有一“u"型裂伤,被诊断为“左眼陈旧性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2024 年 12 月 2 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时经检查左眼混合充血,角膜裂伤(伤口呈 u 型),被诊断为“左眼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上述三家医院的病历诊断情况可相互印证,且宋奇明没有证据证明淳化县医院提供的病历是虚假的,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