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最后更新:2004 年 8 月 26 日 劳动部、公安部文件(89)化工字第 73 号 关于颁发《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公安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化工部、劳动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予颁布
请你们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仔细执行
在执行中有任何问题,望及时报化工部
化工部 劳动部 公安部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五日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电石生产瓶装溶解乙炔的厂(站),不适用于生产化工原料气的乙炔厂(站)
生产管道输送乙炔气的厂(站),应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建筑设计防火法律规范》、《乙炔站设计法律规范》、《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
第二章 厂(站)的规划和建设第四条 溶解乙炔生产由化工部归口管理,对建厂方针、生产安全管理、技术进步等方面实行行业指导
第五条 溶解乙炔的生产进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编制,经同级计经委批准,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厂(站)必须向审批单位及审议单位提交下列文件:1.可行性讨论报告;2.设计任务书;3.主要原料、辅助材料和产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安全要求;4.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评价;5.预防与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应会同当地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未纳入规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建设
第七条 设计乙炔厂(站)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勘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