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第三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 t/a 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实行330d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灭尘、通讯系统和地面运输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
除尘、防排水、供电、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一)30 万 t/a 以下煤矿以 1 万 t 为档次(即 1、2 万 t/a……);(二)30 万 t/a 至 90 万 t/a 煤矿以 3 万 t 为档次(即 33、36万 t/a……);(三)90 万 t/a 至 600 万 t/a 煤矿以 5 万 t 为档次(即 95、100万 t/a……);(四)600 万 t/a 以上的煤矿以 10 万 t 为档次(即 610、620 万t/a……)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煤矿通风系统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井下各用风地点所需风量要符合规程法律规范要求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核定生产能力的依据
第七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