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舞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讨论,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抢救,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讨论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法律规范,并根据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法律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法律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法律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