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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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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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