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已经 2024 年 11 月 8 日国务院第 15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12 月 11 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进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 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 1 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进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舞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 1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