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燃气经营活动,确保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运营安全,适应燃气行业进展新形势下服务要求和管理需求,促进我区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围是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下设的供应站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监管、处罚等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接收、审查,和许可证打印制作、许可证发放等相关工作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工作应在地方政府的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属地管理为主、部分执行审管分离,实行逐级审批、分类核发方式
(一)设区城市行政区域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瓶装燃气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管道燃气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和船用燃气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等由设区城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县(县级市)行政区域的瓶装燃气企业、管道燃气企业、加气站由所在地县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设区城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工业园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燃气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
(二)瓶装燃气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所在地的市、县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工业园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