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商品检验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0-2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商品检验法 第 1 条 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与其他技术法规或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正常进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品检验由经济部设标准检验局办理。 第 3 条 下列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种类、品目或输往地区者,应依本法执行检验: 一在国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商品。 二向国外输出之农工矿商品。 三向国输入之农工矿商品。 第 4 条 检验工作除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代为实施。 主管机关得将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与检验业务,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评鉴、监督考核、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检验业务处理与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商品检验执行之方式,分为逐批检验、监视查验、验证登录与符合性声明四种。 各种商品之检验方式,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6 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未符合检验规定者,不得运出厂场或输出入。 前项商品采验证登录或符合性声明方式执行检验者,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于进入市场前完成检验程序。 第 7 条 应施输入检验之商品,标准检验局依检验需要,得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并得依规定派员前往货物储存地点予以封存。未符合检验规定前,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阻碍或拒绝。 第一项先行放行之条件、先行放行通知书之核发、封存之要件与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商品之报验义务人如下: 一采逐批检验与监视查验者,为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 二采验证登录与符合性声明者,为商品之生产者;生产者不在国者,为其在国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入者。 三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不明或无法追查时,为销售者。 下列之人,视为生产者: 一商品系由个别零组件迳行组装销售,其组装者。 二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于进入市场前,为销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 第 9 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检验: 一输入商品经有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书者。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出入者。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