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商品检验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0-2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商品检验法 第 1 条 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与其他技术法规或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正常进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品检验由经济部设标准检验局办理
第 3 条 下列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种类、品目或输往地区者,应依本法执行检验: 一在国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商品
二向国外输出之农工矿商品
三向国输入之农工矿商品
第 4 条 检验工作除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代为实施
主管机关得将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与检验业务,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评鉴、监督考核、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检验业务处理与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商品检验执行之方式,分为逐批检验、监视查验、验证登录与符合性声明四种
各种商品之检验方式,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6 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未符合检验规定者,不得运出厂场或输出入
前项商品采验证登录或符合性声明方式执行检验者,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于进入市场前完成检验程序
第 7 条 应施输入检验之商品,标准检验局依检验需要,得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并得依规定派员前往货物储存地点予以封存
未符合检验规定前,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阻碍或拒绝
第一项先行放行之条件、先行放行通知书之核发、封存之要件与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商品之报验义务人如下: 一采逐批检验与监视查验者,为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
二采验证登录与符合性声明者,为商品之生产者;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