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 年 10 月 20 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加、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围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与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与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别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