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方法》实施 细 那么第一条为了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4〕54 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方法》〔建立部财政部令〔2024〕165 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本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区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视,适用本细那么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视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视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房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或指定一个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以行政拨款或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住宅结构、电梯配备等情况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确定前,应当公布草案、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广泛征求住宅业主、物业效劳企业和物价、建筑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开发建立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房人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
条款容应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交纳方式等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维修资金的,开发建立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置人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