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令第 62 号 《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 2024 年 10 月 13 日十届 103 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汝求 二 OO 九年十二月七日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进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 158 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6 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26号)和《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 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城市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以与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县、区与乡镇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行政区域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各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利、环保、卫生、进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订相应的行政规性文件,禁止一切污染源产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和单位进行节水意识和水源保护意识教育;鼓舞居民和单位实行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鼓舞研发和采纳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