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婚前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黄登雄 案情: 原告甲、乙之父某再婚前有个人财产房屋一套,因欲与被告某欲再婚共结连理,为妥善处理婚前婚后财产,于1998 年 3 月,某与某签订了《婚前协议》一份
该协议由某亲笔书写,某、某共同于落款处签名,约定容如下: (1)我所欠的伍万元债务由某拿出婚前财产 5 万元给我赔偿,我婚前的私有住宅×巷×幢×号从协议之日起属于某个人的婚前财产,任何人无权干涉
(2)今后装修房子的费用与购买家俱资金,均由某个人承担
(3)我与某婚后创下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无论哪一方因故,均由健在一方继承,继子女无权干涉
如继子女不孝敬、赡养在世的继父母,就取消其继承权,由健在的老人自由处置、变卖作为生活费用
立协议人:某 某 1998 年 3 月×日 签订《婚前协议》的当日,某向某出具“收条”一,容如下:今收到某给我币伍万元正(作为我婚前清还所欠债务)
落款为:收款人某
后双方于 1998 年 10 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在该房屋居住,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24 年 5 月经县房管所登记变更为某与某共有,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两本“房屋共有权证”,共有人为某、某
另 2000 年土地部门颁发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某
2024 年 12 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某死亡后,某之子原告甲、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原告对父亲的遗产房屋一套拥有继承权,并对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
被告某则认为,在双方签订《婚前协议》并按约付给某伍万元后,房屋就已归其所有,变更房产证为共有系被继承人某的私自行为,若不能和解,两原告应清偿其父向某婚前所借的伍万元债务后,再分割房产
被告某向法庭提交了《婚前协议》与《收条》系某亲笔书写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某未能向法庭证明变更房产证系某的单独行为
庭审中,原、被告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