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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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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 年第 42 号《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已于 2024 年 4 月 7 日经第 7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5 月 14 日起施行。部长 传堂2024 年 4 月 13 日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进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经营人) 、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与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 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货物、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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