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司法机关被“执行难”的问题所困扰已有数年,且虽对此进行了若干次“会战”,仍不见明显成效
因此,仍有必要从现行立法中探究这一难题的生成原因
笔者在分析现行执行程序时,发现被执行人所应履行的(总体)给付义务相当空泛
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应当使(总体)给付义务在执行程序的若干具体环节上有具体体现,即使之细化为若干具体义务
本文以下所讨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便是其中之一
一、明确被执行人财产释明义务的必要性 (一) 财产释明义务是被执行人原本在一定条件下应予承担的义务毋须赘言,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负有依照执行根据作出给付的(总体)义务
这一义务只有在其客观上确实没有或临时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得以免除或暂缓履行
① 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者当然将遭致法律制裁
但究竟有无履行能力显然不能单凭被执行人的简单声明加以认定,也不能仅仅因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作出推断
被执行人若没有按期履行而又不希望被实行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或临时没有履行能力,证明自己不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即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时负有证明义务
这种证明无非是通过全面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来进行,因此,此种证明义务也就是财产状况释明义务
由以上分析可见,财产释明义务是被执行人承担的总体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自然衍生的一种更具体的义务,是其原本就应承担的义务,而非立法者另外设定的义务,故仅需在司法过程中加以明确解释即可
(二) 我国现行民诉法典未明确规定财产释明义务所造成的危害我国现行民诉法典虽然也肯定被执行人负有给付的 (总体)义务,但仅停留在泛化的层面上,并没有将这一义务细化到执行程序的具体环节中,更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这就形成了于申请执行人明显不利的局面:一方面,假如被执行人“有效”地隐匿财产,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而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又不能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