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伤休养期间解除合同小议 申诉人称:在申诉人工伤休养期间,被诉人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申诉人之兄协商,支付 1000 元生活补助费后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
申诉人以因工负伤,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为由,于 1997 年9 月 10 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报销医疗费补发工伤津贴,并加发 25%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相当于医疗费 25%的赔偿金,并继续进行治疗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高某 1991 年 12 月底到被诉人单位下属三矿工作,1994 年 5 月补签了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从 1992 年1 月 1 日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为止
1992年 5 月 23 日晚,申诉人在 4392 工作面出煤时,被运转的煤镏子拉伤,即送矿务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损伤,作了钢板固定手术,1993 年7 月 5 日出院
出院后,申诉人在家休息,被诉人按工伤支付各项待遇
1996 年 1 月,被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停发申诉人的工伤津贴
申诉人多次找被诉人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
1997 年 8 月,被诉人依据和等文件之规定,与申诉人之兄协商,再给申诉人 1000 元生活补助费,终止劳动关系
申诉人之兄代申诉人领取了 1000 元
1995 年 12 月前申诉人月工伤津贴均为元
1996 年 4 月 14 日前申诉人在某卫生室治疗,医疗费元未报销
开庭审理期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市劳动局保险处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诉人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