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2 号 《集体合同规定》已于 2003 年 12 月 30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7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二○○四年一月二十日集体合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