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12007-09-06法公布(2002)第 54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1997)交提字第 3 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柏渔业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 300-320 号华杰商业中心 14B 座
法定代表人:石喜有,海柏渔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 710 罔山县仓敖市宫前 73-64
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太海株式会社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 65 号
法定代表人:吕焕皋,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1 最高院民事文書 http://www
cn/study/civil/200303050038
htm海柏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柏公司)与日本田太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太海会社)、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5 年 12 月 31 日作出[1995]闽经终字第 57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海柏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 1997 年 4 月 28 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 3 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
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赵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柏公司总经理石喜有、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翔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太海会社经本庭依法送达提审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