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
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 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保,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晓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以下简称心血管医院)、原审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能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 2009 年 11 月 23 日做出(2008)晋民初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
锦程公司和心血管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杨弘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0 年 4 月 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程、委托代理人王纯,心血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飞、武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