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原先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 20XX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进展,住房公积金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范围不明确,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不简便,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在提供贷款资金支持的同时承受着存款贬值的损失等
为弥补在管理方式、管理措施等方面的不足,本市对原《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将于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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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 年 9 月 5 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XX 年 9 月 25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XX 年 6月 2 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根据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