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 对于延误,笔者目前还没有看到哪个国家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界定。是否构成延误,是在个案中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来认定。更多的是航空承运人(即航空公司)协会的自愿承诺,以及航空公司的特别承诺。 一、怎样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延误? 什么是航班“延误”?怎样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延误呢? 按一般人的理解,只要未能按机票上注明的时间起飞,就是“延误”,或我们通常所说的“晚点”或“误点”。其实,这是一种错解。航空运输不同于铁路运输或公路运输,由于其潜在的风险性,不能像要求其他运输方式那样按客票注明的时间起飞。综观世界民航运输的立法史,从 1929 年的《华沙公约》到 1971 年的《危地马拉议定书》及至 1975 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再到 1999 年新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人们不难发现,这些国际公约都没有对“延误”做出明确的界定。不是不想界定,而是实在难以界定。 关于延误问题的规定最早出现在 1929 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 1929 年《华沙公约》)的第 19 条。该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中由于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1929 年《华沙公约》是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第一个国际公约,该公约是由法国倡议并由法文写成的。公约对延误作出规定的根据也是基于大陆法系的观点,即航空运输是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承运人负有义务把旅客或货物尽快运送到目的地,否则即构成违约并要承担违约责任。1955 年的《海牙议定书》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华沙公约》第 19 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首先,它没有规定构成延误的要素,即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延误;其次,对承运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未作明确规定。 1999 年 5 月在蒙特利尔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已于 2003 年 11 月 4 日起生效,我国尚未批准该公约)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实际上,早在 1996 年,为了实现华沙体制的现代化和一体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法律委员会的执行主席就指定毛里求斯的庞罗沙密作为报告人,就“华沙体制的现代化和一体化”进行研究。在 1997 年 4 月 28 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民航组织第 30 次会议上,会议对报告人庞罗沙密提出的延误定义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有关延误的定义(但仍留待外交会议最后决定)成为公约草案的第 18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