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令【2002】第 362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和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 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