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案例 1:王某与某有限生司签订有 2 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 1998 年 2 月 1 日至2000 年 2 月 2 日
自 1999 年 5 月起王某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也未告知该公司即不来上班
因旷工较多,1999 年 10 月 8 日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但由于王某没有给公司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公司无法将书面通知送达给王某,于是该公司就在当地一家报纸上发出公告,公告 3 个月后,即 2000 年 1 月 31 日该公司即将王某的档案关系转至人才交流中心
王某于 2000 年 6 月方从原先的一同事口中得知自己已被除名,即于 2000 年 7 月 4 日以对除名处分不服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未受理
问题:(1)王某在要求解决争议的程序上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
(2)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请
答案要点:(1)王某不应首先向法院起诉,而应首先申请仲裁
依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人民法院的判决
仲裁程序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劳动纠纷必须先经仲裁,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王某的申诉己过仲裁申请时效,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按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推定,而不是以实际知道为准
因单位无法将决定直接送达王某,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法律允许的,因此王某应在公告期满后即 2000 年 1 月 31 日起 60 日之内提出仲裁申请
(2)此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案例 2:龙某系某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体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