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辞职权的保护与劳动合同违约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劳动法》第 31 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充分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从该条文内容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违约。1 原劳动部办公厅于 1994年 9 月 5 日颁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将《劳动法》第 31 条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混乱。因为《劳动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设立了劳动者违约金条款时,对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行使辞职权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理论和实务界由于理解不一,导致了适用法律的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的通知解除合同是法定权利,不能算违约,不应当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提前 30 日仅是拥有单方解除权,但违反了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后一种意见确认可以全面追究依法辞职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则劳动法第 31 条就会仅仅成为空洞的权利宣言。因此,研究如何协调劳动者的辞职权的保护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之间的冲突很有必要。 一、关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违约金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种违约责任,是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2 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二者的区别在于: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戒作用,不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支付,且违约方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后,仍须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算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额,违约方支付赔偿性违约金后,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各国立法对违约金的态度并不相同。如大陆法国家一般既承认赔偿性违约金也承认惩罚性违约金;3 而英美法则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条款。4我国《合同法》第 l14 条也对违约金做了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