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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形式的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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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形式的立法规制 一、对于保险合同形式的争论 在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界,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说和要式说两种观点。 1、不要式说。 该说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不需要特定的方式。保险单或者暂保单并非合同,而为经过口头或者书面接洽所缔结合同之一种证据文书而已。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若保险合同必须签暂保单或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告成立,不切实际。按保险惯例,保险合同,虽事实上皆作成保险单或暂保单,但其效力之发生不系于保险单或者暂保单,但若坚持保险合同非做成保险单不生效力者,有碍于交易之安全与灵活。因此,不论从现行立法还是法律理论,都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出具保险单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证据。保险合同的成立仍以一般债权合同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 2、绝对要式说。 该说认为,保险经营为商业行为,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对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和形式进行严格要求有利于规范保险经营,尤其是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和标准化,是现代保险经营的发展趋势,鼓吹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无异于推崇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不规范化,此举弊大于利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律对其订立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订立保险合同通常采取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证明。 二、国外相关保险立法 保险合同到底是要式还是不要式除了要分析保险的基本原理外,还要看各国的保险立法实践,对此各国立法并不相同。 有的国家和地区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940 条规定:“(1)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国家强制保险合同除外(第 969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1888 条规定:“保险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证实。保险人有义务给投保人保险单或有他签名的其他文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43 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澳门《商法典》第 966 条规定:“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他事实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第 967 条规定:“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 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特定的方式。例如英国法中的一个普遍规则是,合同的成立没有形式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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