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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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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过程中,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便是传统公有制体制下的一些制度、观念如何调整或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在主体立法已经取消按照主体性质规范企业的作法之后,便剩下在财产制度方面,通过物权立法寻找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接轨的途径,建立符合民法观念的公有制财产规范体系。 关于公有制财产物权法规范,笔者曾经撰写过一些著作和文章,从不同的角度阐述过笔者的观点。[1]归纳起来,笔者的一个核心指导思想是:传统公有制下形成的所有制(对应的所有权)概念不能直接纳入到民法调整,因为这些所有权形式是根据所有制分类的(或者是按照主体分类的),本质上是实现传统公有制目标的制度手段,具有政治制度特性。而民法上对于物权规范,则是抽象的、不区分主体的(实质上是以个人权利为模型的);在将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作为一种制度工具认识前提下,物权法的核心任务便是寻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实现这两种所有制目的的民法手段-创制使全民和集体所有体制下财产为民事主体分散利用并可流转的权利体系。因此,笔者一直在寻找传统公有制体制下的财产纳入民法规范的途径,而不是讨论物权法要不要规范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在笔者看来这两个前提是宪法决定了的),而是讨论这两种所有权体制下财产如何纳入物权法规范。 本文只是对笔者这些年来探索的简要归纳和总结。 二、传统公有制财产纳入物权法规范的基本思路 (一)公有物和私有物划分 按照民法上公有物和私有物区分现行公有制下的财产是纳入物权法规范的基本出发点[2] 公有物和私有物是民法对物(在本文,物和财产互换使用)的基本分类。这种划分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公有物是被用于公共利益或满足公益目的物。公有物也被认为不归任何人享有,实际上它们被认为是全体罗马人的或共同体的。这也就是意味着公有物被排斥于交易之外,属于非交易物。如果允许交易,那么就可以为私人获得,因而违背其宗旨。 因而,公有物,从用途上是为了公共利益,从性质上属于不可交易物,从是否为私人所有上,它不可为个人获得。与此相反,私有物是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因该物由所有者支配,自然可以转让给他人,因而属于可交易物。 公有物的最基本特性即是它不可交易、不可查封、不能因时效取得,彻底排除了个人获得或转化为私有的可能性。公有物一般由公共机关(地方政府或国家)行使管理权利。 传统公有体制下的物必须先按照公有和私有加以划分,然后再探讨如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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