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 内容提要:在《合同法》的修改过程中,较为令人关注和较有争议之处,包括这么两个:一是合同效力类型之调整;一是关于欺诈和胁迫
⑴这两个问题均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
但上次对合同生效之判断标准,大家似乎都无甚疑义
此次学界在民法典草案起草中,对此也关注甚少
笔者对我国当前判断合同生效要件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一项,略有不同之观点
值此民法典草案讨论之重要时刻,特此抛转引玉,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生效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一致 由于新《合同法》对合同生效要件并未有任何规定,则依据一般法理,对于合同生效之判断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就是第 55 条的三项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学界对此基本是持同一观点的
⑵在这三项要件中,笔者认为将意思表示真实更换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为宜
要讲明其中缘由,先让我们弄清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含义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⑶它由三要素构成:即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
效力意思,是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
而表示行为,是用以表达行为人内在意思的方式
通过表示行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为表示意思
也就是,由表示行为将内在的要表达的效力意思变为外在的表示意思
当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时,称为意思表示真实
⑷而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双方或多方的外在表示意思达成了合意
至于各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那么,为什么将意思表示真实一项变更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或达成了合意呢
一、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易让人困惑,在实际上其功能已经被架空
大家知道,《民法通则》是 1986 年制定的,当时对合同生效的标准,是与旧合同法的有关内容相配套、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