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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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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相關法規 】標題 審計法施行細則(880524) 內容 審計法施行細則 ( 民國 88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第1 條 本細則依審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審計處 (室) 辦理在各該省 (市) 或縣 (市) 之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應以審計部所指定辦理者為限,辦理結果 ,應呈報審計部。其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兼辦未設審計處 (室) 者之財務 審計,其辦理結果,應由該被指定兼理之審計處 (室) 負責。 第3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之審計事務,或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辦理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應將委託事務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以書面通知之。受委託審計機關所作決定,應負其責任,遇有再審查時,並應由該受委託審計機關辦理之。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辦理事項,其結果應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 第4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辦理送審機關之抽查審計,其應行審核事項,由審計機關規定之。 第5 條 前條辦理就地審計事務或抽查人員,遇有應行查詢、更正、補送等事項,得以書面送達各該被審核機關。 第6 條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應提示審計機關派遣文件。 第7 條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使用之審計部稽察證,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核發,稽察證須載明事由、地點、時日及持用人職別姓名。稽察證使用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8 條 審計機關行使稽察職權,有需各機關團體協助時,各機關團體應負協助之責。 第9 條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封鎖時,應製作筆錄,記明封鎖物之種類件數後加封,於封面簽名或蓋章,並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於筆錄及封面簽名或蓋章。上項封銷物,應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負責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第10 條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提取時,應製作筆錄,記明提取物之種類件數,並出具收據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收執。 第11 條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通知該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派員蒞視,其結果得製作筆錄,由關係人及蒞視人簽名或蓋章。 第12 條 審計人員在外執行職務,應於每一機關任務完畢後,隨即製作翔實報告,陳報該管審計機關核辦,除特殊案件經呈奉核准者外,其報告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13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規定發出之通知,應取得送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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