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吴宏生与吴爱菊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海中法民再终字第 3 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宏生。 委托代理人:何柳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爱菊。 委托代理人:张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悦,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胜。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桂菊。 申请再审人吴宏生因与被申请人吴爱菊、陈胜、陈桂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 1378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0)美民一初字第 280 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 2011 年 11 月 2 日作出(2011)琼民申字第 133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吴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青,被申请人吴爱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胜、陈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 年 2 月 4 日,吴爱菊起诉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称,其与陈胜系夫妻关系,陈胜于 1998 年 12 月 30 日购买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灵山镇农贸市场处的住宅用地一处,面积为 384㎡,并取得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陈胜又在该地上建起了简易铁皮屋并出租给他人回收废品用。但陈胜在未与其商量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吴宏生签订《房室买卖协议书》,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出售给吴宏生,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胜与吴宏生于 2005 年 5 月 9 日签订的《房室买卖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胜、吴宏生负担。吴宏生辩称,吴爱菊知道并且同意陈胜出售房产一事,其与陈胜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陈胜将土地与房产交付给其占有、使用四年多的时间,其也付清了全部款项,吴爱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胜辩称,其出售给吴宏生的土地与房屋确系其与吴爱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与吴宏生签订合同时,未将此事告知吴爱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其出售的房屋未经报建,亦未办理房产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不得转让的财产,综上,其与吴宏生签订的《房室买卖协议书》应为无效。陈桂菊辩称,陈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