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诉常麦娥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东张东西部合作示范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李建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常麦娥,女,1962 年 5 月 2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冶炼公司)与被上诉人常麦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麦娥于 2007 年 1 月 23 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方冶炼公司偿还其借款 65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于 2007年 11 月 28 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 32 号民事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 年 8 月7 日本院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 61 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2 月 10 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 613 号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4 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方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李建立、被上诉人常麦娥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 年 8 月 22 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给张来成下发聘书,聘请张来成为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
2001 年 8 月 23 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海洲(甲方)与张来成(乙方)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铅厂(东厂)厂长经济责任书,经济责任书第二项约定“铅厂(东厂)其余不足的生产资金改造资金,流动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但固定资产不得占用流动资金,财务部门由甲方组建,厂内甲方投入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