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保持条例的定稿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保持条例的定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舞、支持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加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舞、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讨论,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育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