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主要事实款人 a 公司后面以括号形式添加某百货五金店。徐某持变造的转帐支票及填写持票人为 a 公司(某百货五金店)、帐号为 a 公司的帐号、开户银行某信用社(a公司在信用社没有开户),金额为 5 万元的进帐单到某银行要求兑现,该银行对转帐支票进行审查后将该支票及进帐单收下,通过票据交换中心将 5 万元转到某百货五金店开在信用社的帐户上,信用社将该款予以兑现,徐某将 5 万元提走,其中 25000 元作为秦某归还的借款,另 25000 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秦某。a 公司认为信用社和银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信用社和银行赔偿其损失,并承担利息。二、对本案的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银行履行了审查义务,至于以括号形式在收款人后面的添加,由于法律、法规没有作禁止性规定,银行对变造票据不承担过错责任。信用社对帐号与帐户名不符没有退票,是有过错责任,判决信用社赔偿 a 公司 5 万元损失及相应的利息。另一种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这一案件,我们应分清几个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的是 a 公司与 b 公司的票据转让是否成立,即 a 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实际解决的是 a 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a 公司指派员工秦某到 b 公司领取了合法有效的货款为 5 万元的转帐支票,作为 a 公司已经取得 b 公司支付的该转帐支票记载的金额,即取得了该票据的支配权。因此,a 公司实际享有了该支票的票据权利,在其票据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a 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 a 公司如何主张其权利。票据的变造者是秦某和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银行、信用社对变造的票据未能识别,是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行使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鉴章外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而且变造后的票据在形式上仍然有效。变造票据的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假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秦某和徐某,共同故意在该转帐支票的收款人 a 公司后面以括号形式添加某百货五金店,已经变造了票据,秦某和徐某成为变造票据的人,他们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责任)。徐某持变造的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