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著 逢之译在学术活动中,我们常常把法与政治相提并论,而同时我们又习惯于认为,法,法治国家和民主是不同学科的讨论对象:即法理学(Jurisprudenz)讨论法,政治学讨论民主,而且,前者(法理学)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后者(政治学)从经验的角度,来讨论法治国家
即使法学家一边讨论法和法治国家,一边又讨论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意志构成,社会科学家(法律社会学家)讨论法和法治国家,政治学家研究民主进程,科学分工也不会因此而停止
法治国家和民主在我们看来属于完全不同的对象
这样认为是有根据的
由于任何一种政治统治总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所以,在政治权力尚未受到法治国家规束的地方,也存在着法律秩序
而在统治尚未民主化的地方,也存在着法治国家
简言之,没有法治国家的制度,可以有法律秩序存在;没有根据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也可以有法治国家存在
为了从不同学科对这两个对象进行讨论,我们提出了一些经验依据,但这决不意味着,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法治国家可以离开民主而存在
(1),也根源于如下事实:即实在法(positives Recht)不能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自身的合法性(2)
现代法律是通过保障每个公民都具有自主性而获得合法性的,并且在此过程中,私人自主(private Autonomie)与公共自主(
ffentliche Autonomie)互为前提(3)
这种概念上的相互关系也在法律平等(rechtliche Gleichheit)和事实平等(faktische Gleichheit)的辨证关系中体现了出来
正是这一辨证法第一次引出了社会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作为对自由主义法律观念的一种回应
今日,这种辨证法又需要对民主法治国家做程序主义的理解(4)
所以,在结语部分,我将用女权主义的平等政治为例,来具体阐明这种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5)
1 现代法律的形式属性自从洛克,卢梭和康德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