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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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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著 逢之译在学术活动中,我们常常把法与政治相提并论,而同时我们又习惯于认为,法,法治国家和民主是不同学科的讨论对象:即法理学(Jurisprudenz)讨论法,政治学讨论民主,而且,前者(法理学)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后者(政治学)从经验的角度,来讨论法治国家。即使法学家一边讨论法和法治国家,一边又讨论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意志构成,社会科学家(法律社会学家)讨论法和法治国家,政治学家研究民主进程,科学分工也不会因此而停止。法治国家和民主在我们看来属于完全不同的对象。这样认为是有根据的。由于任何一种政治统治总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所以,在政治权力尚未受到法治国家规束的地方,也存在着法律秩序。而在统治尚未民主化的地方,也存在着法治国家。简言之,没有法治国家的制度,可以有法律秩序存在;没有根据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也可以有法治国家存在。为了从不同学科对这两个对象进行讨论,我们提出了一些经验依据,但这决不意味着,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法治国家可以离开民主而存在。(1),也根源于如下事实:即实在法(positives Recht)不能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自身的合法性(2)。现代法律是通过保障每个公民都具有自主性而获得合法性的,并且在此过程中,私人自主(private Autonomie)与公共自主(?ffentliche Autonomie)互为前提(3)。这种概念上的相互关系也在法律平等(rechtliche Gleichheit)和事实平等(faktische Gleichheit)的辨证关系中体现了出来。正是这一辨证法第一次引出了社会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作为对自由主义法律观念的一种回应。今日,这种辨证法又需要对民主法治国家做程序主义的理解(4)。所以,在结语部分,我将用女权主义的平等政治为例,来具体阐明这种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5)。1 现代法律的形式属性自从洛克,卢梭和康德以来,一种法的概念不但在哲学中,而且在西方社会的宪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这一概念被认为同时说明了强制性法律所具有的实在性和保障自由的特征。以国家制裁作为后盾的法律规范,可以追溯到政治立法者的灵活决定那里,这一事实是与合法化有法人都享有同等的自主性;反之,立法的民主程序应当能够满足这一要求。这样,实在法的强制性和变易性,与提供合法性的立法模式之间的内在关系便建立了起来。因此,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法律理论与地扎根于我们日常法律实践的前提之中。因为,在法律的有效性模式中,国家法律实施的事实性与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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