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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房地产税制建设的简要回顾与展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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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房地产税制建设的简要回顾与展望(1) 一、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的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稳定,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临时可以继续根据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临时沿用原国民党政府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不同名目的房产税、土地税和与房地产有关的一些税收,如契税、印花税、所得税。 在 1949 年 11 月底至 12 月初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确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为 14 种,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印花税和遗产税。上述内容载入了 1950 年 1 月 30 曰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一《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遗产税始终没有立法开征。 20 世纪 50 年代中期,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 30 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契税 1950 年 4 月 3 日,政务院发布《契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暂行条例规定了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卖契税根据买价征收 6%,典当契税根据典当价征收 3%,赠与契税根据现值价格征收 6%。1951 年全国契税收入为 2 万元,1953 年达到万元。1955 年降至万元。1956 年以后基本停征。 城市房地产税 1951 年 8 月 8 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暂行条例中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 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 15%。 工商业税、工商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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