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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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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初探 行政强制执行是有关国家机关运用其权力对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依法实行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行为或制度, 包括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和强制拘留、强制履行、遣送出境、强制遣回原地、强制隔离 治疗 、强制扣缴、强制退还、强制拆除等直接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它对于保障 法律 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经过长期的法制建设,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辅的执行模式。然而,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实践来看,现行体制还存在不少 问题 。本文拟在借鉴世界各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基础上,探讨适合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一、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概览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行政法 理论 基础等方面的差别,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两类:即行政本位模式和司法本位模式。 行政本位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为德国和奥地利采纳,强调行政权包括行政命令权和强制执行权,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体现于行政机关的自力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可径自实行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无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然有下命令权, 自然 也有执行权,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对相对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该决定,也有义务实现决定 内容 ,行政权中的命令权与执行权是统一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这一体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开司法程序的繁琐和费时。因而,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由行政机关独揽执行权可能会导致行政权不受限制或滥用权力损害公民权益的情形发生。特别是在 目前 行政机关的权力不断增加, 社会 管理职能日益扩大的环境下,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是应该的,也是有益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并不是说司法对行政就毫无办法。其实,对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模式的司法控制,主要体现在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经司法审查后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仍由行政机关以自力为之,不涉及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司法化,因而是一种间接控制模式。行政本位模式的司法控制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具有可执行性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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