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思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这一规定,实质上表明我国婚姻法确立起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源于夫妻一方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而产生的权利救济,由于我国在婚姻法中没有将配偶权相关内容进行完整地表述,仅在法规中零星地提及了夫妻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相互抚助权、共同生育权等配偶权的有关内容,作为对“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一宣言性条款的补充,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被写入了新婚姻法
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对他人也起到了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不利的后果,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但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不尽人意,还存在着一些不易解决的问题一是无过错方举证难;二是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太窄;三是只规定了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
在婚姻生活中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夫妻一方有规定的过错情形,另一方也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或嫖娼,却可以提出请求过错赔偿,这样就很不公平了,配偶他方也会不服
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在实施过程中不能达到其所要求的公平和正义,就必须修正和改进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充分实现其填补损害、抚慰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改善1、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单纯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提出损害请求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相当的难度
过错责任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律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
而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