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地位我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之我见孙涌[要旨]在法院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涉案当事人仅仅为受工伤的职员及其所在单位,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未被列为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缺位,对职工的权益保障和工伤待遇的切实落实留下了不容忽视的隐患
笔者认为:1、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已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之间系法定的契约关系,前者有支付后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合同义务;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院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涉案当事人仅有受工伤的劳动者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
不论职工或其单位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法院的审理结果也只是确认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责任主体也仅限于其所在的单位
实际操作中,最终的责任主体有二:其一为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另一种为用人单位在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再按照报告审批的流程向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拨款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并不是一成不变,常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收益风险亦非全靠人力掌控,有单位分设、合并、撤销、破产等情形
所以,对守法经营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若再惯性地沿用由原用工单位报批1制来审核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既束缚了用工双方的选择自由,更将劳动者臵于权益难以保障的境地
本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设计,却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致使该制度难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这与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亦是背道而驰的
但无论是根据社会保险的基本性质或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都难以回避责任
笔者建议,法院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第1页共6页程中,将负有支付义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列为诉讼当事人予以司法审查,更有利于廓清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和契约性,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亦是一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