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式合同的效力 不要式合同的效力 2024 年 10 月 22 日中午 12 时 20 分许,原告江西 xx 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吴某从以往惯例,在上饶市带湖路长途汽车站将一装有手机的纸箱交给被告 xx 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赣 E5xx61 号长运班车的随车售票员王某,委托王某随车托运到 xx 县交给**通讯店业主汪某。仍从惯例,吴某当时未付托运费,由收货人汪某收到货物后付运费。托运时吴某只告知王某箱内装的是手机,未告知数量、品牌及总价值。约 30 分钟后,售票员王某发现纸箱丢失,立即向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报案,经公安侦察未果,该车照常营运。当日下午 16 时 30分许,**通讯店业主汪某照往常惯例前往 xx 站接货,未得。一个小时后,赣 E5xx61 号班车开到了**通讯店门口,该车驾驶员丁某告知汪某,说自己承运的装有手机的纸箱被偷走了。原告为证实该纸箱内有 20 部手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 2024 年 10 月 19 日原告收取汪某 20 部手机 25900 元的收款凭证、与汪某进行该笔交易的手机通讯记录、20 部手机的出库单和编号等证据,主张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 28900 元。法院审理中,根据原告、被告之间紧密相关的证据链印证,认为托运合同成立,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判决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设备公司损失费 20000 元整。 这是一件非常简单的因不要式合同而发生的习惯性托运纠纷,通过本案的审判,可以从因交易习惯而成立的不要式合同的效力、交易习惯与法律责任的承担、交易习惯与交易安全的法律后果等三个方面给人启迪。 一、因交易习惯而成立不要式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货物托运合同的成立,基于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该口头约定又缘于双方默守的交易习惯。原告发出要约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当面口头约定,要被告承运一个装有手机的纸箱交付给特定的“**通讯店”业主汪某,托运费用交货后由收货人汪某给付。被告**公司的售票员当即接受了要约,收下了原告交付的装有手机的纸箱,非要式托运合同即成立。这种口头要约,是仅在受约人立即承诺时,才对要约人有拘束力。显然,被告员工这种当即承诺的方式也符合要约的规定,具有合同约束力。承诺生效,表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这种口头要约和承诺,是自当事人双方都明白时生效。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装有手机的纸箱,告知送达地点和收货人,言明运费给付方式,被告同意承运,这足见口头合同条款双方均了解和明确,该合同成立,依法有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