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式合同的效力 不要式合同的效力 2024 年 10 月 22 日中午 12 时 20 分许,原告江西 xx 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吴某从以往惯例,在上饶市带湖路长途汽车站将一装有手机的纸箱交给被告 xx 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赣 E5xx61 号长运班车的随车售票员王某,委托王某随车托运到 xx 县交给**通讯店业主汪某
仍从惯例,吴某当时未付托运费,由收货人汪某收到货物后付运费
托运时吴某只告知王某箱内装的是手机,未告知数量、品牌及总价值
约 30 分钟后,售票员王某发现纸箱丢失,立即向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报案,经公安侦察未果,该车照常营运
当日下午 16 时 30分许,**通讯店业主汪某照往常惯例前往 xx 站接货,未得
一个小时后,赣 E5xx61 号班车开到了**通讯店门口,该车驾驶员丁某告知汪某,说自己承运的装有手机的纸箱被偷走了
原告为证实该纸箱内有 20 部手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 2024 年 10 月 19 日原告收取汪某 20 部手机 25900 元的收款凭证、与汪某进行该笔交易的手机通讯记录、20 部手机的出库单和编号等证据,主张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 28900 元
法院审理中,根据原告、被告之间紧密相关的证据链印证,认为托运合同成立,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判决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设备公司损失费 20000 元整
这是一件非常简单的因不要式合同而发生的习惯性托运纠纷,通过本案的审判,可以从因交易习惯而成立的不要式合同的效力、交易习惯与法律责任的承担、交易习惯与交易安全的法律后果等三个方面给人启迪
一、因交易习惯而成立不要式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货物托运合同的成立,基于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该口头约定又缘于双方默守的交易习惯
原告发出要约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当面口头约定,要被告承运一个装有手机的纸箱交付给特定的“**通讯店”业主汪某,托运费用交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