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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般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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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般性问题 《合同法》第 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现就几个一般性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双务与有偿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即并非所有的有偿合同均属于双务合同,并非所有的单务合同均属于无偿合同。一般来说,双务合同中的“债务”必须是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其为要物合同,则标的物的交付非为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而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属于债务。因此假如是有偿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但为有偿合同。因此双务、单务与有偿、无偿之间的关系为:凡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凡无偿合同必为单务合同。但有偿合同不一定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一定是无偿合同。 对于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认识。 买卖合同不要求必须采纳书面形式,因此为不要式合同无疑。但是《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合同法》第 197 条)、租赁期限为 6 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都应当实行书面形式。除租赁合同假如没有采纳书面形式,法律规定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法律没有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属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应当属于提倡性条款。“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假如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但从《合同法》第 36 条的规定来看,却有探讨的必要。第 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纳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纳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这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纳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只有当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假如当事人未采纳书面形式,而且没有后面的实际履行行为,则合同未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书面形式应当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体物,不包括财产权。 既然《合同法》第 130 条明确规定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对于这些权利的买卖应当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本人认为,《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有值得探讨的余地。国际货物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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