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药品区分的讨论 国家立法将不合格药品区分为假药和劣药两种。其目的于根据不合格药品的伪劣水平来界定其对人体的危害水平,以此区分不法行为责任的轻重,进而区分行为的罪刑的轻重。把假药、劣药都统一规定为伪劣药品,虽外表看失去了一种划分责任轻重的方式,但是根据药品的伪劣水平来确定不合格药品犯罪的危害水平并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因而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合并为一个罪名,统称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根据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参照情节的恶劣水平、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水平、相对人主观故意水平以及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的态度等要素区分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区重量刑。这种方法较更为科学,防止出现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问题,更能实现法律的公正性。 但没有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国刑法在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中采纳了二元划分法。而是采纳空白罪状直接援用我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定义。该定义不能满足刑法打击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面对假药、劣药犯罪多发的现状,有必要探究我国刑法对假药、劣药界定存在问题与缺陷,并在比较与借鉴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建议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分,将两者合并为一种犯罪,即统一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并规定统一的法定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从罪状的表述上可以看出是采纳了空白罪状,直接参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按假药论处:1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 依照本法必需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 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法律规范规定的成分不符的 2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或者依照本法必需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 蜕变的 4 被污染的 5 使用依照本法必需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法律规范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 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 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 逾越有效期的 4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资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 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