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适用合同法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签订原则、协商结果与参加程度、权利义务的配置和救济上都存在不同,对合同当事人利益影响也差不较大,所以首先界定是民事合同抑或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相互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言,可以从合同的主体、合同主体间权利义务的性质、合同应体现的基本原则等方面分析合同双方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索然是法定的—发包方与农地所有权范围相一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他们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
第一,发包方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村民小组都是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定最低一级行政机关是乡镇一级,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就更加不是行政机关
第二,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实际上是所有人选定机关依法行使其土地所有权而已,这是不必需要法律法规授权的
因此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特征,其双方是一种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的实质
土地承包并未改变土地的所有制关系,所改变的仅仅是提地的经营方式,且这种经营方式是农民自己制造出来的,法律法规只是对既有经营方式的确认与引导,土地承包制是国家的基本政策之一,但与通过行政管理而实施的其他政策而言有根本的区别,市场经济中,尊重农民的经营自主权,也应该是国家政策的导向和法律原则
所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双误合同,发包方尊重承包方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流转权利,维持农业用途,通过合同的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