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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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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例一、拖欠工资北京某科技公司被该公司员工以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称并没有拖欠工资,是员工擅自离职,但是该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6 月 27 日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公司支付拖欠的两月工资 10500 元(税后)及各项经济补偿金 6825 元。 周女士是某科技公司的地区销售经理,2005 年 12 月,她和公司签订了《入职通知》,双方约定,周女士任深圳区域销售经理,试用期 3 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 4200 元。试用期届满后,周女士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不变。周女士向法院诉称,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06 年 6 月 15 日,公司就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周女士被迫解除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在仲裁委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周女士又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 2006 年4 月 1 日至 2006 年 6 月 15 日的工资 10500 元及经济补偿金2625 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4200 元,并支付损失 4200 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周女士在 2005 年 4 月 11 日至 6 月 15 日期间擅自离职,公司已向其支付了 2006 年 3 月的工资,并不拖欠其工资。因周女士系深圳区域销售经理,故单位未对其做严格的考勤管理,但其必须每周五与单位联系汇报工作。 但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曾就此工作方式进行协商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女士自 2006 年 4 月 11 日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 法院认为,周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入职通知》,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的考勤与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周女士自 2006 年 4 月 11 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周女士一直工作至 2006 年 6 月 15 日。周女士以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 2006 年 4 月至 6 月 15 日期间的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延付工资,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二、销售总监不称职 公司拒发工资败诉年过五旬的沈先生,被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聘为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可他在工作的 39 天里,没有为公司做成一笔生意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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