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案沪二中行终字第3 号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沪二中行终字第 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管某某丈夫)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美琴,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某、李某某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4)普行初字第 4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 1 月 10 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上诉人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美琴、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4 年 6 月 17 日,管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管某某将本市普陀区曹杨路 903 弄某号 202 室房屋以人民币 67 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孙某某
同日,管某某、孙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提出系争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
同年 7 月 4 日,原市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