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案沪二中行终字第3 号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沪二中行终字第 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管某某丈夫)。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美琴,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某、李某某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4)普行初字第 4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 1 月 10 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上诉人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美琴、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4 年 6 月 17 日,管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管某某将本市普陀区曹杨路 903 弄某号 202 室房屋以人民币 67 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孙某某。同日,管某某、孙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提出系争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同年 7 月 4 日,原市房地局经审核后,向孙某某颁发了沪房地普字(2024)第 015744 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孙某某登记为上海市曹杨路 903 弄某号 202 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同年 11 月 26 日,原市房地局收到孙某某提出的补证申请,同年 12 月 3 日,原市房地局经审核后于 2024 年 12 月 3 日向孙某某补发了沪房地普字(2024)第 015744 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另认定,2024 年 11 月 14 日,李某某就本案所涉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4 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