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毁的欠条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2024)响民二初字第 179 号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响民二初字第 197 号 原告盐城市华滨电线电缆厂,住所地在滨海县城玉龙路西十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锦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功友,滨海县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青,滨海县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马平,男,1966 年 4 月 25 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响水县城响深大厦院内。 委托代理人林荣东,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华滨电线电缆厂与被告肖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5 月10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 2024 年 6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华滨电线电缆厂法定代表人周锦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功友、王青、被告肖马平及委托代理人林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 年,被告肖马平欠原告电线货款 6450 元。1999 年 2 月,被告归还 1500 元,1999 年 7 月归还 600 元,2000 年 9 月归还 1200 元,每次还款均在欠条上注明。2001 年农历除夕上午,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的 3100 元时,被告给付 1000 元,被告在接过欠条时,欲将欠条撕掉赖帐,被原告夺回。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欠条已毁为由拒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2100元。 原告起诉的证据为被告肖马平所立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已经于 2000 年除夕上午全部结清,本人出具的欠条也因帐目结清而由原告交给本人,且被本人当场撕毁扔于地下。原告现将已经撕毁作废的条据捡起重新拼合粘贴,属于原件的复制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⒈证人韩林的证言,证明“大概是在二、三年前的春节,我看到原告与被告在说说笑笑,被告把条子撕掉了”; ⒉证人汪维忠的证言,证明“在去年除夕,肖马平还 2000 元给原告,原告电线因质量不合格被技术监督局罚款的二三百元从条子中抵冲,还差几百元照给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该证人又陈述“还差几百元”是其推测。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欠款 2100 元。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这张条据不是原件,属于原件的复制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