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房屋转租合同汇总六篇房屋转租合同 篇 1 : 被告王某租赁县商业综合公司在县城十字街的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为 20xx 年 9 月 26 日至 20xx 年 9 月 25 日,每月租金560 元,合同明确约定不得私自转让
20xx 年 4 月 17 日,原告张某看到被告王某贴出的转让通知后,双方经过协商,于 4 月19 日晚上达成协议
约定被告王某将其租赁的十字街门面房使用权,该房内的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某,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用 20000 元,其中包括 5 个月房租 3000 元
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后原告张某即在该房内营业
与此同时,20xx 年 4 月 17 日,县商业综合公司在听到王某转租该房的消息后,给其送达了一份通知,称对其私自转让房屋,公司将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收取违约金
原告张某在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各种原因 20xx 年 8 月 13日起诉到法院
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租费 20000 元,并承担门面房装修费用 2335 元,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 对于租赁中的转租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在第 224 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这一规定,我国实行的是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的立法模式,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出租人的利益保护
该规定包含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存有两种合同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关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出租人可依据与承租人的合同要求乘租人承担损害赔偿损失,而乘租人在承担了损失后,可依据与次乘租人的合同请求次乘租人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