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房屋转租合同汇总六篇房屋转租合同 篇 1 : 被告王某租赁县商业综合公司在县城十字街的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为 20xx 年 9 月 26 日至 20xx 年 9 月 25 日,每月租金560 元,合同明确约定不得私自转让。20xx 年 4 月 17 日,原告张某看到被告王某贴出的转让通知后,双方经过协商,于 4 月19 日晚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将其租赁的十字街门面房使用权,该房内的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某,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用 20000 元,其中包括 5 个月房租 3000 元。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张某即在该房内营业。与此同时,20xx 年 4 月 17 日,县商业综合公司在听到王某转租该房的消息后,给其送达了一份通知,称对其私自转让房屋,公司将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收取违约金。 原告张某在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各种原因 20xx 年 8 月 1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租费 20000 元,并承担门面房装修费用 2335 元,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 对于租赁中的转租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在第 224 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这一规定,我国实行的是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的立法模式,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出租人的利益保护。该规定包含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存有两种合同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关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出租人可依据与承租人的合同要求乘租人承担损害赔偿损失,而乘租人在承担了损失后,可依据与次乘租人的合同请求次乘租人弥补该损失。其二,在出租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人负有合同解除权,当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出租人解除的合同是其与乘租人订立的合同。而对于在此情况下转租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并未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憾。而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认定上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在转租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很多专家、学者都在论证未取得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下并非一定是无效的。他们的观点一般有:转租行为是债权的负担行为,而合同法所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处分”是物权行为,...